民事判决委托执行
民事判决执行实践表明,判决、裁定涉及多名被执行人异地、被执行人资产、收入在异地的案件不胜枚举。或判决执行期间被判决债务人迁往他处。对于这些案件,要保证民事判决执行的有效性,就需要委托判决执行。
1。民事判决执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判决委托执行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理解为委托是民事审判主管机关的责任,自认定有事由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作出委托决定,将案卷移送执行机关。有条件组织执行的判决组织执行。
首先,在第一款中规定,“民事判决执行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委托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工作、住所或者总部。部门”。这里的“是”是为了肯定立法者已经明确规定,执行机关负责人受委托必须立即行动,不得因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迟延或迟疑。 .决定:委托必须在05个工作日内完成。
然而,在现实中,委托的执行往往由于多种原因而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其中客观原因如经办人员工作量过大,通常是下属执行部门。审判执行人安排一两个同志,所以每月向执行机关移交同级执行机关的判决书通常很多,可能多达几十个判决书和决定书,所以往往比较慢。关于决策时间,因为按照规定有太多的阶段(从形式上审查判决,进入判决接收簿,进入受理簿并发布判决执行决定,提交领导批准和分配给决策机构)。法警)。对于委托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卷宗超过5天时限,往往被退回委托地,而委托地又无法补救,导致委托。周期长,影响国家、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委托执行判决已经进行了很多年,但现在各地对委托执行问题的法律认知和适用有所不同。而手册中并没有提及。目前常见的做法有以下三种情况:
- 直接信任。
- 接收、下发判决执行决定书并委托。
- 按规定委托。
直接委托案件是指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判决、裁定后,在外地、外省有住所或者财产,判决执行机关收到第一审判决的案件。立即作出委托决定(不予办理,不作出判决执行决定)。鉴于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时虽属判决执行机关管辖(属地管辖),但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居住地(或财产)不在管辖范围内,故直接委托,无需接受和发布判决执行决定。本案的优点是及时、不费时、节省费用,但也有缺点,如果委托授权,则委托案卷附在主判决书上(判决书加盖法院盖章)依法。邮寄的形式,可能会丢失(其实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受托人很难找回(因为没有保存文件),受托机构不接受所以不知道,利益相关方被“暂停”。另一方面,由于直接委托(不出具判决执行决定书)没有记录,对此类工作的监督管理不严,直接委托时不计入结算费率和费用。实体以及个体执法者的价值。
被执行人在委托前仍接受并作出决定的,如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判决、裁定后,在外地、外省有住所或财产的,由执行机关先行接收。 – 即审判决,仍按一般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执行决定,再作出追回决定(全部或部分)和委托决定。认识到判决执行的受理和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本案的好处是可以严格管理审判执行机关的投入,一旦审判执行机关没有接到委托就可以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分配的目标被计入个人和集体完成任务,但实施起来过于繁琐、费时、费力、费力。
第三种情况:根据判决书,被执行人在判决执行分部辖区内有住所地作出判决执行决定。居住地到另一个地方。根据核实结果,将委托书寄往被执行人现居住地,属于正常情况,没有问题。
第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民事判决执行机关负责人应当委托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工作、住所或者总部”。当事人居住地的认定,简单理解为判决书记载的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判决执行机关未参照2006年居住法充分理解:
“1.公民的居住地是指公民合法经常居住的住所。公民的居住地是指永久居住地和临时居住地。
法定住所是公民用于居住的房屋、车辆或者其他房屋。合法住所可以归公民所有,也可以由机关、组织或个人依法出租、出借或允许。
永久居留地是公民在一定的居住地有永久、稳定、无限期居住并办理永久居留登记的地方。
暂住地是公民在常住户口登记地以外居住并登记暂住地的地方。
2。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公民居住地的,以公民现居住地为居住地。”
因此,根据《居所法》,一般公民特别是民事判决执行当事人的居所范围很广。但目前,在履行委托时,委托地、受托地仅限于法院判决书或决定书的开篇部分(包括姓名、暂住地、常住地或委托地)。户籍……)。因此,要使委托合法,就必须充分理解公民居住地的概念,以便委托地在委托前及时核实当事人的真实性,包括合法居住地。 (出租的地方、借用的地方或住宿的地方……)。
托托或拒托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原因在于该问题的法律规定也不够明确,过于笼统。
2。民事判决执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委托执行权限
在第五十六条的范围内,明确了民事判决执行机构的受托权。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一款a点,也必须理解为省级民事判决执行机关的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
民事判决执行机关在履行委托时,需密切关注并严格遵守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委托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将作为受委托判决执行机关退回委托案卷的依据。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者,拖延判决之执行,致使委托之目的及意义达不到。
3。民事判决执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委托判决执行机构和受托判决执行机构的程序、程序和职责
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委托判决执行机构和受托判决执行机构的程序、程序和职责。当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许多审判执行机构没有正确理解法律精神,导致其职责履行不当。
在委托实践中,有的判决执行机关在收到委托书卷后,因判决执行事项较多,不接受并退还受委托的判决执行机关。其中有物证销毁条款的,只有当判决执行机关执行完物证销毁的数额后,才能委托剩余的数额,这样的解释是不符合规定的。
根据上述法律精神,对于与委托有关的在当地查封、查封、扣押的财产,新的判决执行机关需要在执行前予以处理。委托。前款规定的与信托有关的财产,是指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宣告返还当事人但用于执行判决的案件。物证销毁与其他应付款无关。因此,民事判决执行机关可以立即执行委托,无需等待物证销毁。受委托的判决执行机构应当注重执行,不得退回委托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接收和组织执行。
总的来说,民事判决委托执行问题是旨在降低国家和当事人成本,同时提高判决和裁定执行组织效率的规定之一,因为执法机关委托判决执行机构是执行案件具有更有利、更容易条件的机构。但是,对于委托执行的问题,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认识和正确执行,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和意义。委托也为民事判决执行机关在委托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规避、推到异地执行创造了条件。
以上是Khoa Tin关于“评价民事判决委托执行法的规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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