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履行民法义务的措施

债务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采取措施担保债务。国家主管部门介入,迫使义务人妥善履行承诺的义务,以确保其利益。

确保民事义务履行的措施是偶然的,总是与主要义务一起存在,因此只有在义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或不充分时才适用。他们自愿承担的主要义务。根据不同的情况,根据承诺和约定,保障民事义务履行的措施有不同的处理规定。 《民法典》和指导性文件规定了确保履行以下民事义务的措施:财产抵押、财产抵押、保证金、保证金、保证金、担保、违规罚款。罪行。确保民事义务履行的各种措施具有不同的特点和法律性质。

1。确保履行义务的措施

2015年民法典第292条规定了9项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包括:财产质押、财产抵押、押金、押金、托管、所有权保留、担保接收、抵押、持有财产。用于确保履行当前、未来或有条件的义务的措施。债务可以通过协议或根据法律全部或部分担保;如果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担保的范围,则该义务被认为是完全担保的,包括支付利息、罚款和损害赔偿的义务。在为未来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除非另有约定,在担保期内形成的债务为附担保债务。当事人有权具体约定附担保债务的范围和履行附担保债务的期限,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旦未来的债务形成,当事人不再需要为该债务重新建立担保。

2。民法关于保障义务履行措施的规定

根据2015年民法典规定的原则,法律尊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约定,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和社会公德。 .因此,担保措施的范围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有权约定担保措施以履行义务。用于担保的资产可以是现有资产,也可以是未来形成的资产。现有资产是指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已经形成的资产。未来形成的资产是指担保权人在义务成立或担保交易订立后所拥有的资产。未来形成的资产包括担保交易时已经形成的资产,但在担保交易后为担保权人所有。当财产用于担保许多民事义务的履行时,抵押资产的价值。如果一项资产在担保交易成立时的价值大于被担保债务的价值总和,则该资产可用于担保多项民事债务的履行,另有约定的除外。或法律另有规定。

只有必须执行的工作才是安全措施的主题(在担保和抵押措施中)。债务履行保障措施本质上是一种非法关系:债权人(债权人)只能通过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来实现其权利。担保人或担保方)。当担保权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其对担保权人的义务时,将损害担保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担保权人的利益只能通过代担保权人履行义务来实现。因此,担保措施的标的物为工作时,必须是应履行的工作,例如保证人按照约定为债权人履行工作。

担保措施的性质是民事合同,因此担保措施的效力必须符合民法典2015​​年第401条关于民事合同效力的规定:结论,但有关法律另有约定或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考虑主合同与分合同的效力关系时,《民法典》规定:主合同是其效力不依赖于分合同的合同。分包合同是一种合同,其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的有效性(2015 年民法典第 402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主合同无效,分合同无效。但2015年民法典第407条第2款“主合同无效,分合同终止,但当事人约定分合同可以代替主合同的除外”,不适用本规定。保障民事义务履行的措施。因此,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义务附有保障措施但民事义务无效的,保障措施不一定无效。

根据2015年《民法典》第299条的规定,可以处理担保物的情形包括: 因附担保债务的履行期满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违反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债务,必须提前履行担保债务的;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5年民法典并未规​​定担保财产的处理原则,仅在第300条规定处分担保财产前通知被担保财产处分人处分担保财产的义务。该通知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并且必须给予担保人和共同担保方一段合理的时间。处理担保物的当事人未通知处理担保物,致使担保权人及被担保人受到损害的,必须赔偿损失。

取决于每一种具体义务关系的内容和参与该关系的主体的条件。大多数保障措施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 证券是对主要义务的补充。安全措施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始终依赖于并依附于某种义务。
  • 保障措施旨在强化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责任,特别是强化双方缔约的责任。每种安全措施都有自己的特点和属性,因此任何措施的应用都必须由双方考虑和评估。
  • 担保措施的担保范围不超过委托人关系内容规定的义务范围,即当事人担保只能使用安全措施来保护合同中包含的部分或全部义务。
  • 确保义务的措施仅在违反义务或双方同意时才适用。

以上是Khoa Tin关于确保履行民法义务的措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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